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平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易某、易某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时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易某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时某某,上××工××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易某。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正益××楼。代表人:万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时某某。被告:上××工××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易某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时某某、上××工××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时某某、被告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起诉称:2010年7月30日6时许,被告时某某驾驶被告工贸公司所有的沪f×××××轻型普通货车,沿新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省××与曹桥街道景兴东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之父易甲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易甲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原告之姐易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平湖市中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肾挫伤、肝挫伤。该事故经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及易乙无责。另查,沪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时某某、工贸公司某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易甲系原告的父亲,故原告对易甲应承担的20%赔偿表示放弃。现请求判令: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9392.11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692.11元;被告时某某、工贸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80%的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时某某、工贸公司某带承担。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事发后,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事故其余二位伤者易甲、易乙共计10000元医疗费,因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过赔偿限额,不予赔付。护理费认可550元,交通费认可165元。被告时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时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被告工贸公司答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明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的主体适格。2、被告时某某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时某某的主体适格。3、被告工贸公司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明被告工贸公司的主体适格。4、户口簿及家某情况登记表、原告母亲杨某的身份证以及临时居住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家某成员情况以及法定代理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6、平湖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以及出院记录各1份,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以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7、平湖市中医院住院费某某单1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此费用由被告时某某支付。8、平湖市中医院的收款收据1份以及嘉兴市第二医院挂号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9、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是在医院请的护工,并且支付了相应的陪护费。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证明沪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1、交通费发票28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10均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如果是从医院请的护工应当具有正规发票。对证据11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只认可165元。被告时某某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同意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工贸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4、5、6、7、8、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70元。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时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以及住院费某某单各1份,平湖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以及住院费某某单各1份,嘉兴市第二医院以及平湖市中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平湖市中医院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2、挂靠协议1份,证明沪f×××××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时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工贸公司处。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工贸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因原告与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被告工贸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工贸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10年7月30日6时5分,被告时某某驾驶沪f×××××轻型普通货车,沿新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省××与曹桥街道景兴东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之父易甲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易甲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和易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平湖市中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共计医疗费6340.20元。2010年8月18日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甲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易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时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6429.50元。另查,沪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f×××××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时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工贸公司处。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沪f×××××轻型普通货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了原告及易甲、易乙受伤,且原告及易甲、易乙均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金应由原告及易甲、易乙共同享有。因被告时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易乙、易某无事故责任。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时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6.30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340.2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7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610.20元,因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支付给了本案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易甲,故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4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被告时某某赔偿原告损失5336.16元[(7610.20元-940元)×80%]。事故发生后,被告时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6429.50元,扣除被告时某某及安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已多支付了153.3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时某某、工贸公司及安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柳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