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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与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功君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从事沙某买卖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沙子,并于2009年4月10日结算,尚欠货款467400元,后被告付款430000元,余款374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4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沙某买卖业务,被告因其承包的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义乌市教育局江南中学新建工程Ⅱ标段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沙某,至2009年4月1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沙某款467400元。嗣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沙某款430000元外,余款374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沙某并欠款374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虽然被告在欠条中有“公司直付”、“到塔山公司拿”等字样,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已由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受,故该债务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沙某款374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7400元自2011年1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功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建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