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云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夏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夏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云商初字第5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夏某某因资金周转由被告汤某某担保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期10天,利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为证。后被告经催讨,仅支付利息1300元,余款未还。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夏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0800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汤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夏某某、汤某某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其借款130000元及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某某、汤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本院确认借条具有证明力。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夏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汤某某系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但对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自2010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300元);二、被告汤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伟东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