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端某某、苍××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与端某某、苍××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端某某、苍××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端某某,苍××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民初字第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端某某。被告:苍××长途汽车运输公司,8-8,住所地:苍南县××××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94637-1,住所地:苍南县××××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端某某、苍××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苍某运输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端某某、被告苍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端某某驾驶浙c×××××大型客车从鳌江驶往昆���镇,行经昆阳镇九凰山北侧路段,车头碰撞横过道路的廖甲,造成廖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廖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苍某运输公司系浙c×××××大型客车车主,该车在太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起诉要求:1、要求第一被告端某某、第二被告苍某运输公司某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医疗费、交通费、住宿某、办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500826元;2、第三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某担。被告端某某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由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苍某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由六个人分担,而不是五个人,原告计算错误;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其他请求由法庭公正判决。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本案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某某居某身份证一份,以���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端某某驾驶证、苍某运输公司行驶证、太平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平阳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若干份,以证明受害人廖甲就业、收入情况;5、廖甲暂住证、租房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廖甲居住在城镇;6、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成员情况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廖甲需承担的抚养情况;7、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两份,以证明受害人廖甲因交通事故抢救所花的医疗费用情况;8、飞机票、火车票、汽车票若干份,以���明死者家属因处理后事所花去的交通费情况;9、火化证、调解终结书各一份,以证明死者廖甲火化时间及经交警队调解未果的情况。被告端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0、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支清单一份,以证明已经向廖甲家属支付赔偿款36000元的事实。被告苍某运输公司、太平某保险公司未举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端某某、苍某运输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6、7、9无异议;对证据4中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册予以印证;对证据5暂住证、房租收据和劳动合同相某突,劳动合同中注明由公司包食宿;对证据8飞机票中廖乙、廖丙从重庆飞往温州的机票予以认可,但对王某某从重庆飞往温州的机票不予认可,认为处理死者后事需要两人即可,且王某某只是死者工友,无须王某某处理,对廖丙从温州到成都的机票不予认可,认为廖丙专门为出具家某成员证明坐飞机回去的费用不合理,对廖丁和葛某某产生的飞机票必要性表示异议,对这部分的机票不予认可,其他交通费由法院对合理部分酌情认定。针对被告端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6、7、9、10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中房租收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要求死亡赔偿金如适用城镇居某标准计算,原告需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5中的暂住证可以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死者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中部分交通费发票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对交通费将酌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端某某驾驶浙c×××××大型普通客车从鳌江镇驶往昆阳镇,行经昆阳镇九凰山北侧路段,车头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廖甲,造成廖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于2010年11月15日,平阳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廖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端某某系苍某运输公司雇员,浙c×××××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苍某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交警队的事故押金中领取36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其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相应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死者廖甲承担10%的事故责任,被告端某某承担90%的事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498365.80元{24611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145.80元(7375元×5年÷6人]};2、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0.5年];3、医疗费1176元;4、办理丧葬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某酌情认定91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上述共计552431.80元。其他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事故车辆浙c×××××大型普通客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故太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1117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责任限额部分441255.80元,本案浙c×××××大型普通客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337560.69元(441255.80元×90%×85%];由于被告端某某系苍某运输公司雇员,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苍某运输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应承担赔偿款为59569.53[441255.80元×90%×15%],鉴于原告已从事故押金中领取36000元,被告苍某运输公司实际应支付赔偿款为23569.5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款23569.53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款448736.69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1元,减半收取4410.50元,由陈某某负担250.50元,苍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821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董跃绵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