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4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2××××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吴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严重不和,常为琐事争吵。尤其从2009年起,被告常常借口加班或应酬夜不归宿,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原告对被告多次进行规劝要求其断绝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至今不听从劝告。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夫妻之间各行其事,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丙,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成人为止。被告吴某乙答辩称:原告称我夜不归宿,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都不属实,原告在2005年有其他女人,所以我们才会争吵,夫妻吵架是很正常的,我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某甲提供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被告吴某乙质证无异议,本院对结婚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吴某乙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丁。近来,原、被告因相互怀疑对方有外遇,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相互猜疑产生矛盾,但未对婚姻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1)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