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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商初字第45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1996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双方未约定归还时间。现原告需收回借款,但被告外出经商多年未归,现下落不明。故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原件一份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事实与原告起诉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勤审 判 员  李金泉代理审判员  王钧禾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