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1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肖本建。被告:方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本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某起诉称: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宋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子方某乙,现在安徽读书。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夫妻创办一家富华木门厂,2009年被告在网上认识一方姓女子,并从此有来往,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生活。2010年5月份,原告离家去父母家生活,而被告则与方姓女子同居生活,对婚生子方某乙不管不问,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将小孩带到安徽上学。2010年8月被告约原告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当时约定夫妻财产折价10万元,分割给原告5万元,并当场出具五万元欠条一份,原告因担心不能拿到钱,故没有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事后,被告经常威胁原告及家人,要求离婚。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三、要求被告支付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方某甲欠原告吴某5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其内容应属原、被告就离婚时夫妻财产分配达成的协议,其成立有效的前提应是原、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然而事实上,原告并未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所以证据二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方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方某丙,现在安徽省读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已十二年有余,且已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夫妻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