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陈甲等与海宁××××人民政府人事争议、聘用合同争议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甲;陈乙;陈丙;沈甲;沈乙;陈丁;张某某、陈甲、陈乙、陈丙、沈甲和沈乙、陈丁;海宁××××人民政府
案由
人事争议;聘用合同争议;养老保险待遇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丙。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乙。上述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丁。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号。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上诉人张某某、陈甲、陈乙、陈丙、沈甲和沈乙、陈丁为与被上诉人海宁××**人民政府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七上诉人均系陈戊的直系亲属。2010年5月14日,七上诉人向一审提起诉讼称,陈戊于1958年起进入原沈士人民公社工作,担任蚕桑辅导员,1970年沈丙农某站成立继任蚕桑辅导员。1988年12月,经原沈丁人民政府根据海政办(1987)177号文件批准退休,明确其退休待遇参照镇农某站人员处理的原则并发给退休证。1993年1月,原沈丁党委政府联席会议再次决定:“陈戊的退休待遇标准按照市农经委(1989)47号文件关于农某站人员退休待遇标准处理,并承认工龄为32年”。但自1994年1月起及后来沈丁人民政府被并入被上诉人许某某人民政府后,被上诉人却降低了发放给陈戊的退休工资标准,并长期拖欠其退休工资及医疗费直至2009年12月9日陈戊去世。之后,被上诉人也没有支付相应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等,经上诉人多次要求未果。上诉人于2010年4月23日向海宁市人事局提出人事仲裁,海宁市人事局以“不属于人事争议”为由不予受理。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立即补发拖欠陈戊的退休工资130880.20元并赔偿利息56695.34元;2、被上诉人补发陈戊医疗费88395.20元;3、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20000元;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张某某发放遗属生活补助2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事争议是指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军队文职人员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工作人员与单位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索陈戊退休待遇所产生的争议属于甲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未曾就本案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径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与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不符。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乙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沈甲和沈乙的起诉。裁定送达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戊于1988年12月经原沈丁人民政府批准退休,明确其退休待遇参照镇农某站人员处理并发放退休证。二、陈戊退休时,机关尚没有公务员这一称谓,农某站也是在1989年后转为事业单位。此后原沈丁党委及政府于1993年1月再次决定:“陈戊的退休待遇标准按照市农经委(1989)47号文件关于农某站人退休待遇标准处理,并承认工龄为32年”,故陈戊享受的是事业单位退休待遇。三、镇政府农某站是单某某制的事业单位,为此上诉人曾向一审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但没有得到回应。由于被上诉人行政不规范,不办理农某站机构代码和法人资格,仍将农某站视作一个下设部门并代替行使管理职权,所以农某站的用人单位也是镇政府。假定农某站的人员和单位发生人事争议,也只能和镇政府发生法律关系,属于人事争议。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虽不属于人事争议范围,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的,应作为其他案件受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其他争议的,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并不要求进行劳动仲裁。故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属于人事争议或者应该按照人事争议办理,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有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答辩称,对照上诉人的一审请求,其向被上诉人追诉陈戊退休之后的待遇属于甲动争议。劳动争议依法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是法定的仲裁前置程序。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仅限于以下几种: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军队文职人员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工作人员与单位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上诉人一审提出由被上诉人补发退休工资等各项请求,实际属于要求享受农某站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的“人事争议”。该“人事争议”显然不包括在上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范围之内。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范围,本案并非单纯的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因此,不能按照普通民事纠纷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至于本案是否属于甲动争议纠纷,如上诉人以此主张权利,由于甲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的法定规则,在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本案。综上,由于本案双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范围,故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褚 翔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阮美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