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司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司徒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21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司徒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司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炜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司徒某某因做不锈钢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至今被告未予归还给原告,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司徒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司徒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司徒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孙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司徒某某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徒某某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司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