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汴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曲某犯贪污罪、交通肇事罪杨某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乙,渠某,胡某丙,胡某甲,曲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汴刑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胡某丁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系被害人胡某丁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渠某,系被害人胡某丁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系被害人胡某丁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基本情况同上。上述五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永欣,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中共党员,原系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副经理,2000年11月被中房公司委派担任其下属的京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经理,京都公司后改制为开封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有限公司),曲某兼任京都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潘某,河南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2000年11月任京都公司副经理,京都公司改制后,任京都有限公司副经理。2006年因犯保险诈骗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辩护人璩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某犯贪污罪、交通肇事罪、杨某犯贪污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胡某乙、渠某、胡某丙、胡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鼓刑初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曲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曲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建国赡养费3333元,渠小云赡养费7333元,胡兰梦抚养费9132元,胡龙龙抚养费24352元,丧葬费1240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曲某、杨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十日作出(2010)汴刑终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于二○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0)鼓刑初字第0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曲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曲某、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胡某乙、渠某、胡某丙、胡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刑初字第0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周 凯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