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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某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蔡某某。法定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27日,被告邵某某从外面充开水回家途中,因热水瓶破碎致开水烫伤原告的面颈部,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某市镇海炼化医院、宁某妇女儿童医院、上海等医院治疗。原告因面颈部遗留疤痕明显增生挛缩,颈部牵拉致颈部活动受限,多次到上海第九人民医院整形科专家诊治及宁某解某某第113医院整形科专家诊治。现原告需手术作皮肤松解术(扩皮术),分数次进行,以适当改善颈部活动功能,每次手术费用累计约需2万元,需分三次完成(累计手术费用约需6万元),在皮肤松解术完成后基础上再作疤痕整形术,而整形手术因目前尚年幼难以进行(需到13周岁以后),而且需多次手术。故对手术费用只能按目前情况大概评估(约8万元左右)。综上,原告系家庭独女,且尚属幼童,因疤痕致容貌改变已成事实,且终生存在,无法换回本来容貌,虽目前尚属无知年龄段,但随着年龄增长和心身逐渐成熟,对其心理上和精神上的创伤可想而知,对其今后的学习、生活、就业乃至婚姻均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其父母同样造成终生精神之痛苦。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68.59元、护理费9214元,其中住院1390元[18天×2×(2608÷30)]、出院后7824元(3个月×2608元/月)、交通费934元(467元×2)、住院伙食补贴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4656.59元及后续手术费、整形费等。被告邵某某答辩称:当被告与原告的托管人聊天的时候,相对双方都是静止的,之后热水瓶破碎造成原告烫伤,这说明当时的原告并不是坐在凳子上,而是撞击了被告所拎着的热水瓶而破碎,根据这个事实,当时托管人没有尽到看管孙女的义务,所以对这次伤害监护人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对于医疗费用,被告只认可合理的医疗费用。对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收入来确定。原告去上海所发生的交通费,系原告擅自扩大损失,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营养费没有医嘱,也就是说不需要营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病历卡3本、出院记录2份、住院病历1份、手术记录单1份,欲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等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费发票6页、收据1份、诊断证明书1份、车费发票1页、住院费用清单2份,欲证明原告用药、医疗费等情况以及原告需人护理、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对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转院证明,是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对上海市商业零售买药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将结合病历等证据作出认定。3.检验报告单8份,欲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后续治疗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报告单所列的都是以前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及就医中所发现的病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势情况、今后治疗意见以及实际支出费用。被告质证称鉴定结论不确定,鉴定费应由原告自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宁某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九龙湖派出所调取徐某某、邵某某、余大迷、张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张乙陈述的不是客观情况。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27日下午3时多,原告蔡某某与其奶奶徐某某在邻居张乙家门前晒太阳,蔡某某坐在一条小凳子上玩,徐某某坐在旁边补被子。被告邵某某双手各拎一只热水瓶充满开水回来时,站在旁边和徐某某聊天。过一会后,被告左手拎的热水瓶内胆爆裂,开水及碎玻璃流到原告颈部,致原告面颈部烫伤。另查明,原告身高约1.1米,所坐凳子高度约0.3米,被告身高约1.6米。爆裂的热水瓶外壳为塑料壳。事发时,徐某某和邵某某均未看到热水瓶爆裂前原告所处的位置,只是听到原告哭叫声后发现原告已被烫伤。又查明,原告受伤后,经镇海炼化医院、宁某市妇女儿童医院、宁某市第二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面颈部烫伤。经宁某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左侧颈、项部疤痕存在疤痕增生、挛缩畸形问题,对颈部活动造成一定影响,并一定程度影响容貌,须先进行疤痕松解术,改善颈部活动功能,再择期作疤痕整形术。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发票、收据共计人民币10868.59元,其中2010年8月3日购买药品的收据金额368元,该收据不属正规发票,也无相应病历印证,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10500.59元,包括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和外购药品发票,均有相应病历资料证明用于治疗原告烫伤,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8天,根据医嘱,原告因手术植皮及年龄小的原因,出院后需父母护理3个月。原告提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因无相关医疗证明,本院只认可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按2009年度宁某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18天×(2608元/月÷30天)=1564.80元。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50元/天,50元/天×30天×3个月=4500元。上述合计护理费为6064.80元。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46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没有票据证明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450元(18天×25元/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手术治疗情况及年龄特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鉴定费为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受害人对同一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所拎热水瓶的外壳材料为塑料,内胆爆裂时热水及碎玻璃应从底部流出。根据原、被告身高及原告所坐凳子,被告所拎热水瓶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刚好位于原告身体上方,而根据原告受伤时的情况和受伤部位,可以认定事发时原告有弯腰或其他动作以致其颈项部正好靠近该热水瓶底部的下方。综上,被告手拎的热水瓶爆裂致原告颈部烫伤,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本人年幼,其监护、看管人员未充分尽到看管义务,也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邵某某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的70%。对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手术费、整形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明确具体的赔偿金额,本院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重要因素之一,鉴于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结果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10500.59元、护理费6064.80元、交通费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8582.39元的70%,计13007.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444元,被告邵某某负担1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玉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