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明某某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明某某。委托代理人闫小利。被告文某。法定代理人王雪雪,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文军义。原告明某某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的病情已基本治愈,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25日双方在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去渭南打工。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行为异常,2010年5月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010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是2010年5月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系婚后所得,现在经治疗被告之病情已基本治愈,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原、被告意见分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其它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已经基本治愈,只要原告多体贴被告,双方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一昧坚持离婚显属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某某诉被告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让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