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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曾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55号原告:曾某。被告:朱某甲。原告曾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起诉称:原、被告在温州下桥皮鞋厂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于2000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儿子随被告生活。自儿子出生以来,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生活作风也不正派,常有女人打电话过来。虽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改,还殴打原告。双方于2009年8月份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户口本,证明被告及婚生子身份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按撤诉处理的事实。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其载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温州下桥皮鞋厂认识后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5月1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十几年的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国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