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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619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余某某。被告池某某。原告林甲为与被告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乙、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被告与借款人何某某系朋友。2010年7月2日借款人何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后,何某某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借款。2010年10月11日,经借款人要求,被告池某某自愿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承诺为上述借款75万元中的20万元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保证于2010年11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担保书还约定:出借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索偿借款。但保证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池某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林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池某某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池某某出具的借款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池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的的事实。证据4、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何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池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为案外人出具,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1日,被告池某某向原告林甲出具借款担保书,担保书载明:鉴于何某某向林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该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5日止,用于购材料,本保证人了解借款所有条款,应借款人要求,保证人同意为借款全额担保,保证对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池某某在借款担保书中保证人一栏予以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林甲以借款人未偿还借款为由向被告请求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池某某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告林甲与被告池某某之间存在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时,债权人有权依保证合同向保证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林甲清偿20万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池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林甲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