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53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江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骆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骆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7日,被告王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催讨多次,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内容,原告骆某某提供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骆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2月,被告王某某因资金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骆某某借款的事实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原告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骆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骆某某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江群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方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