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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临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骆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骆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临安市××××号。负责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骆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临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万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2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中华保险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3月21日6时45分许,被告骆某某驾驶浙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02省道东向西行驶,行经02省道28km+200m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0)第200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临安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112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骆某某支某某临安骨伤科医院医疗费用36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骆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a×××××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于中华保险临安公司,因此中华保险临安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骆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73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8432.48元、营养费3360元、误工费19123.68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车辆损失145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6000元,还应赔偿150163元;判令被告中华保险临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额度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骆某某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情况。3、疾病证明书十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一组,欲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项玖级伤残等级、人身损害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16周,花费鉴定费1560元的事实。6、修理费发票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花费修理费1450元的事实。7、保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骆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临安公司投保保险的情况。8、失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手册一份、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原告上班的工资收入为3000元,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的事实。9、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临安市人民政府青山湖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的事实。10、工资清单、劳动合同一组,欲证明原告一直在浙江东某某输设备有限公司某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被告骆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骆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242.42元;被告认为原告赔偿清单中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骆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被告中华保险临安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骆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骆某某。被告中华保险临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按照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每天67元计算210天。医疗费由被告骆某某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车辆损失1450元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6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骆某某承担。被告骆某某、中华保险临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9,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是37242.42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为37242.42元,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8,二被告对失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手册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话,还应提供户口簿,认为仅凭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提供纳税证明,被告中华保险临安公司认为该合同未经相关部门鉴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失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手册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0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21日6时45分许,被告骆某某驾驶浙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02省道东向西行驶,行经02省道28km+200m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去临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日至临安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28日出院。后又于2010年10月6日至10月17日至临安骨伤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住院49天,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7个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7242.42元(该费用已由骆某某支付)。2010年4月9日,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0)第2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评定为一项玖级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112日。另查明:浙a×××××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骆某某,在中华保险临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陈某某因所在集体土地被征用而成为失地农民,并于2005年12月8日参保临安经济开发区失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3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鉴定费1560元,车辆损失14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有有效证据证明的是37242.4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证明并结合双方意见,本院确认误工时间252天,误工费为18973.0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按每天20元计算112天为2240元。原告陈某某因所在集体土地被征用已成为失地农民,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误工费为98444元。原告的残疾给其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77811.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对事故承担先行赔付且无过错赔付的基本原则,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此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的立法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故陈某某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也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骆某某赔偿。被告骆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37242.42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骆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5811.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7242.42元,余款1856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1元,减半收取625.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0元,被告骆某某负担5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判员  郑万里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