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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余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余某某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及还中行贷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95300元。其中2008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5%计算,借期两月;同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约定月息3%计算,借期二个月;同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7300元,约定月息2%计算,借期三个月。上述三笔借款分别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某某没有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53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三份予以佐证。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审查后认为,该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195300元,支付利息98190元,从2010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2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廖志灿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