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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宁波××医学××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宁波××医学××所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朱某。被告:宁波××医学××所x)。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中河街道××号,实际经营地为宁波市鄞州区启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邹甲。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委托代理人:邹乙。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宁波××医学××所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宁波××医学××所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邹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进入被告单某某作。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存在未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从未支付加班工资等违法事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将被告自愿支付的加班补贴作为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工资基数为1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可原告基础行为合法,却未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是被告的法定义务。现原告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0)第1317号仲裁裁决书,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周六的加班费3605元(累计加班28天,每天3.5小时);2.以2800元为基数为原告补缴2010年1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支付2010年9月份工资2142元(含加班工资);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元;5.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交付社会保险终止单。被告宁波××医学××所答辩称:1.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应聘至被告单位担任技术员岗位,双方约定薪资为2250元: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补贴600元、医药补贴50元、全某奖金100元、保密费500元。转正后对其进行绩效考核,并增加300元的考核奖金。由于被告单位属医疗服务行业,工作时间需要与医院保持协同,故告知原告每周六上午需要加班3.5小时,每月额外支付250元加班补贴,随基本工资一同发放。原告本人知晓且认可其薪资构成,并签署了薪资审批单。原告在被告单位任职期间,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375元,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2.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非宁波本市户籍,属外来务工人员。按宁波市的相关政策,被告完全可以为其缴纳外来务工保险。但被告出于对技术人员的重视,特别为其提升了福利待遇,为其缴纳宁波市城镇职工保险。原告提出的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理由欠妥,请求予以驳回;3.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0年9月23日起,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情况下,旷工达五天以上,在原告旷工第四天被告向其邮寄了《要求朱某返回公某上班某某》的书面通知,但其仍不予理会。原告的旷工行为已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故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经过会议研究及员工表决,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向原告邮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是因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4.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9月份工资。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0年10月20日通过短信形式催促原告至被告单位领取2010年9月份工资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但原告不予理睬。被告根据仲裁裁决,已于2010年12月3日将9月份工资1767元汇入原告工资卡中。但由于原告迟迟不到被告单位办理离职手续与交接工作、移交办公用品,被告无法向原告出具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社会保险终止单。现被告同意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交付社会保险终止单,并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员工薪资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800元的事实;(2)社保个人帐户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2800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3)ems邮件详情单以及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是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未经原告同意调动工作岗位;(4)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每周工作五天,每周工作40小时,月工资2800元;(5)被告公某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劳动合同上的工资约定是出于避税考虑,不能作为每月工资的依据;(6)考勤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周六累计加班98小时;(7)工资卡交易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情况,及被告并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考勤制度、关于某某考勤制度的通知以及发放登记表、考勤制度讨论的通知以及发放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位的考勤制度是经过合法程序,以及原告严重违反公某规章制度的事实;(2)员工入职申某及文件发放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考勤制度及其他规章制度的事实;(3)工资发放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是按照薪资审批表的结构进行发放的事实;(4)9月27日的通知及邮件单、9月29日的处罚决定(内部公告)、10月6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10月7日的通知及ems邮件单、10月8日的处理决定(内部张贴)、10月12日的除名通知书及邮件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薪资结构,原告工资总额为2800元,包括了加班费的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邮寄的是关于加班费和社会保险情况的说明,且解除理由只提及未依法缴纳社保、未支付加班费,没有提到调动工作岗位。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另原告认可通知中未提及调动工作岗位事宜;被告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合同并未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8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说明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证据(5)系书面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6),被告认为该考勤记录有缺失,没有考虑调休,对于原告提出的加班98小时,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加班时间无异议,原告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实发工资情况,无法体现工资的构成,本院认为,原告证据(7)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考勤制度,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2)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工资通过银行代发,对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3)虽无原告签字,但该工资发放记录显示的工资结构与员工薪资审批表一致,原告对实发工资数额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4)中的9月27日的通知及10月12日的除名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9月29日的处罚决定及10月6日的解除申请表示不清楚,没收到过。对10月7日的通知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9月27日,原告至公某与被告协商加班工资未果,后离开公某。本院认为,被告证据(4)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9月27日及10月12日的通知已邮寄送达原告,10月7日的通知虽已交邮,但未经原告签收。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于2009年12月15日进入被告宁波××医学××所任病理技术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试用期1000元,试用期满后1200元。原告实际的薪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津贴600元、保密补贴500元、全某奖100元、医药补贴50元、加班补贴250元、考核奖金300元,合计2800元。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周某某班共计98小时。2010年9月,原告正常出勤15天,周某某班10.5小时。原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9月21日。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月至9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其中2010年9月份个人应负担部分为172.2元。2010年9月27日,被告以原告9月23日至25日两天半未到公某上班,及9月27日上午到公某后又擅自离开岗位为由,要求原告立即到公某按时上下班并完成相关工作任务,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该书面通知。同年10月7日,被告作出书面通知,以原告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2010年9月23日至24日、9月27日至9月30日、10月6日至10月7日期间未来公某上班,即连续旷工8天、同时自9月1日至9月21日期间共发生早退12次、严重违反公某考勤制度和工作的正常开展为由,决定予以除名。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该书面通知,但该邮件于10月11日被退回至被告处。2010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劳动关系解除申某,以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次日,被告收到该通知,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一份落款时间为10月12日的员工除名通知书。2010年10月15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同年11月30日,该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份工资1767元,交付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社会保险终止缴费通知表,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已根据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0年9月份工资17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加班补贴250元,未低于法定的支付标准,且原告也清楚知道其薪资结构中包含该加班补贴,而原告的加班时间亦较为固定,由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该加班补贴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加班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09年1月至9月期间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2800元为基数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以原告旷工为由在2010年10月7日向原告发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并未送达到原告,而被告已收到原告同年10月12日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申某,故应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由原告提出解除。但被告已每月支付原告加班费,并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无证据显示被告存在未经其同意调动其工作岗位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2010年9月份工资1767元[(2800元-100元-250元)/21.75天×15天+250元-172.2元],未低于根据原告薪资结构及出勤情况应支付的工资数额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份工资2142元(包括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交付社会保险终止单(即社会保险终止缴费通知表)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亦同意为其办理,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医学××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某交付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社会保险终止缴费通知表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凯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戴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