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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江国华与王正华、王正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华,王正华,王正高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霍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江国华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华被告:王正高原告江国华与被告王正华、王正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被告王正高提出管辖权异议,2010年7月20日经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王正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王正高提起上诉,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开庭审理前,原告提出放弃对被告王正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向虎,被告王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国华诉称:原告江国华与两被告母亲相认识,在其母亲花言巧语情况下,2007年9月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在沈阳市大潘镇大潘村合伙办制罐厂。2007年11月20日,被告王正华回霍邱县时与原告江国华签订了《股份合同》,原告问王正高怎么没有回来参与合伙,他的名字怎么签。王正华说:以后补签。因原告江国华与王正华、王正高在沈阳市大潘镇大潘村筹建的厂比较忙,《股份合同》在霍邱未带去,所以王正高至今也未在原告的这份合同上签名。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07年9月4日至2008年5月2日陆续向王正华、王正高的银行卡上汇款31万元,用于购置机器设备等原材料。2008年5月2日,按被告王正华的要求,原告江国华汇款9万元到江阴新泰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沈阳厂购买原材料,但王正华把购买的原材料全部发往其与他人在烟台合办的公司。后这9万元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违法所得9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原告大量资金。致使原告投入31万元,被被告王正华、王正高占为己有,致使原告遭受大量的损失,现诉讼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赔偿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王正华辩称:我与原告是邻居,我们是合伙做生意,我没有骗原告钱。原告的31万元全部用于买设备、买材料了。我与原告江国华就合伙的事算过帐了,江国华总共出资40万元。原告诉讼的31万元我收到了,是经我手购买设备和材料了,我投入32万元是我经手花的,主要用来租设备厂房和生产流动资金,其中租厂房一年7万元,房东有收条,平常的支出都有清单,大部分有发票和收条。公安机关当时认定我诈骗原告12万,后来法院判决认定9万元。2008年12月份,原告提出不干了,原告当时投入40万元,我一直承认并也同意分期退款给他,现在我进监狱了,偿还能力有限,而且我的损失也不小,原告方也应承担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经两被告母亲张士林介绍,2007年9月被告王正华与原告江国华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在沈阳市大潘镇大潘村合伙办制罐厂,生产油漆桶。双方口头约定后,按照王正华的要求:2007年9月4日江国华在霍邱县农行向王正华银行卡汇款10万元,2007年11月11日、12月9日江国华分别向王正高(王正华第)银行卡汇款现金15万元和6万元,共计31万元用于投资。2008年5月2日,原告江国华存入汪丽萍银行卡现金9万元。双方签订的《股份合同》载明的时间是:在2007年11月20日,被告王正华回霍邱县时与原告江国华签订了一份共同投资兴办制罐厂的《股份合同》,厂名为沈阳华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有登记注册),该合同约定:(一)、投资情况:1、甲方江国华投资40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乙方王正华投资32万元用于厂房租金及生产材料的购买等;2、甲方投入的资金由乙方负责购买机器设备,乙方所购的生产资料及其他开支以正式发票为准;3、甲、乙双方对投资经双方确认后,后期正常生产需要流动资金由双方协商。(二)、生产经营管理:1、正常生产经营时,甲、乙方共同协商解决;2、甲方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乙方负责公司业务,购进原材料和产品销售,价格必须由双方商定。(三)、合伙期间如果盈利,双方均分利润,如果亏损,双方平均承担。(四)、违约责任:1、双方要按照约定进行投入,一方违约应承担与约定投入相等的违约金付对方,如果对方违约,按照违约责任大小承担责任,如果一方的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应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2、乙方在购进机器设备,不得故意隐瞒价格,否则经甲方证实,乙方赔偿违约金给甲方,违约金是正常价格的双倍。(五)、争议处理:双方如果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六)、1、甲方负责现金及生产管理,购进原材料的支出必须经双方签字后方可入账;2、合伙解散后,双方进行清算,所形成的固定资产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经物价部门评估后由乙方收购。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江国华曾参与了兴办制罐厂的厂区机器设备安装管理工作。2007年底,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2月7日,在霍邱县张士林(被告母亲)门市部,原、被告第一次结账,王正华购买设备,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写了一份合伙支出清单交给江国华。2008年4月28日在沈阳制罐厂,两人第二次结账,王正华让孙伟(王正华妻)写了一份同江国华办厂的全部支出费用清单共计631793.4元。当时江国华投入31万有银行凭证证实,王正华投入的款项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江国华没有认可,并对支出清单也未认可,但是王正华称:去掉江投入的31万元,其余的支出32.17934万元都是他投入的。由于王正华没有按合同要求提供所有开支的正式发票,并且除王正华经手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开支的费用外,其余的开支都是王正华弟弟王正高经手的,所有的开支也没有按合同要求由江国华、王正华签字核准,两次双方共同算账未成。当时,江国华就提出退出合伙,王正华讲:你还汇款9万元,就可以正常生产了,一年能赚一百多万。江国华听后,同意继续合伙。2008年4月29日开始试生产就,只生产4天,生产了大约1800个成品桶,约1500个半成品,就停产至今。2008年5月2日,按照王正华要求,江国华又从霍邱县农行汇到江阴新泰富制品有限公司江丽萍卡上9万元购买镀锡铁板。款汇过后,货一直没有发到沈阳厂。江国华打电话给江阴新泰富制品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告诉江9万元货早已发给王正华,江打电话问王正华,王正华讲:货没有发来。2008年6月初,江国华明白了王正华在骗他,就找王正华要求要他的投资款40万元,王正华讲:他从沂水借80万贷款,先给江20万,剩余20万到2008年底给江。江国华从2008年6月初,就一直在沈阳租的厂房里等王正华给他钱,但是王正华一直未到沈阳,直到2008年12月份,王正华没有给江一分钱。江自己带的生活费也用完了,无奈之下,返回霍邱。2008年12月22日,江国华到霍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控告王正华诈骗。2009年3月23日,王正华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09年5月7日,经霍邱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刑终字第01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正华骗取江国华财物90000元(江国华汇款到江丽萍卡上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违法所得900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王正华在服刑期间,原告江国华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正华返还原告投资款3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赔偿损失。另查明:2009年元月,王正华未告知原告,擅自将沈阳制罐厂的设备拉走,至今未说明在何处,致使双方的合伙财产无法查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双方签订《股份合同》、原告投资款的汇款凭证,王正华犯诈骗罪的刑事案件卷宗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在卷,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国华、被告王正华共同合伙投资兴办制罐厂产生纠纷。经审查,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制罐厂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明确资产、债权债务及有无亏损等问题。由于合伙双方未进行清算,致使制罐厂的资产、债权债务及有无亏损等问题均未确定。在此情况下,原告诉讼要求返还投资款31万元及其利息损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国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向东审判员  墨 力审判员  潘治海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华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