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85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夏勇,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全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向明,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陈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澍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现已不能相互信任,失去了感情的基础,被告还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认为双方感情基础牢固,根本不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其不能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双方于2000年6月自行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开始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十年,且育有一子,这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不良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均应从家庭长远利益出发,进行良好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1225元,另12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