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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先××药业××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先××药业××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商初字第32号原告浙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钟××镇南××号。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上海××先××药业××司,火开发区××地块。法定代表人mel某某。原告浙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与被告上海××先××药业××司(以下简称怀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拓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拓普公司诉称,201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化工产品邓钠盐165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108元,合计价款为人民币1782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一个月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当目,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邓钠盐产品,并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约定偿付货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782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4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1份、发货单原件1份、增值税发票原件1份。被告怀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7月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拓普公司向被告怀某公司提供邓钠盐165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108元,合计价款为人民币178200元,结算方式和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拓普公司即向被告怀某公司交付了邓钠盐产品1650公斤,并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致使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时付款,致使双方形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先××药业××司支付原告浙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8200元;二、被告上海××先××药业××司赔偿原告浙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346元(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计算);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835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6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456元,由被告上海××先××药业××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