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99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俞甲。被告徐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俞乙。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甲,被告徐某某,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于2010年4月17日归还,逾期按借款总额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金某某提供全额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41990元(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3.328‰,从2010年1月18日计算至2010年10月14日止)和违约金108000元(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3‰利率,计算180天),合计349990元。庭审中,原告根据被告金某某的抗辩和本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期内约定利息13996.80元(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3.328‰计算至2010年4月17日止,计90天)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7993.60元(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3.328‰计算至2010年10月17日止);2.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本人目前在服刑,无力偿还,要求延期还款。被告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1.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有误,系重复计算。2.本人的保证范围应为本金,不包括利息。3.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向某人主张权利。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和借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金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某某、金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18日,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逾期,徐某某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金某某为徐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全额担保。借款到期后,徐某某、金某某均未按上述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徐某某作为借款人,金某某作为保证责任担保人,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鉴于双方对金某某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金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金某某的保证范围应为徐某某的全部债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上所述,金某某关于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徐某某关于延期还款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某返还王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期内约定利息13996.8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7993.60元,合计241990.40元,此款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金某某对徐某某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徐某某、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徐某某负担,金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人民陪审员 沈伯泉人民陪审员 赵央利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