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96号原告莫某某。被告王甲。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林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模具,2009年5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模具材料款计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王甲偿付原告莫某某模具材料款计人民币2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的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户籍查询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甲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于2009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模具材料款人民币275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款人的落款为王乙,2010年期间,原告在催讨款项时发现,王乙的真实姓名为王甲,故让其在欠条原件上重新签上王甲的名字。之后,被告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甲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某某人民币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代审 判员 林晓辉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