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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徐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金某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徐民初字第20号原告:金某,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鲍某,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佩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