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徐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金某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徐民初字第20号原告:金某,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鲍某,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佩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