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孟伟与张燕、刘加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伟,张燕,刘加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孟伟,街道常春路55号。委托代理人潘宁,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经商,乌市稠城街道荷园1幢3单元105室,现被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刘加星,经商,乌市后宅街道俊塘村96号,现被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告孟伟为与被告张燕、刘加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宁,被告张燕、刘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伟诉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燕辩称,原告的姐姐曾向我借款90多万元,原告为了帮他姐姐,我向他借款80多万元,后来还回去一部分,为了原告能向家里人交待,就打了55万元的借条。被告刘加星辩称,对借款情况我并不清楚,我也不认识原告,不应该由我来还款。如果真的要还,我愿意个人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9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张燕曾向原告借款,2009年5月27日,被告张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孟伟借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到年底归还(2009.12.31)。”嗣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于2010年1月5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张燕拖欠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燕、刘加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孟伟借款5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张燕、刘加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小甫审 判 员 张小燕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楼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