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81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徐某某。被告:王甲。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28日,被告徐某某因家庭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承诺30天后归还,并由被告王甲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某某均拒绝支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王甲对被告徐某某支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王甲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王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徐某某、王甲送达,两被告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王甲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徐某某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甲自愿为被告徐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甲对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王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