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甲、覃甲等与朱某某、浙江××服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覃甲,覃乙,方乙,方甲、覃甲、覃乙、方乙与被告朱某某、浙江××,朱某某,浙江××服饰有限公司,郑某某,顾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方甲。原告:覃甲。原告:覃乙。原告:方乙。法定代理人:方甲。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梧桐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告:郑某某。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家居广场建材××区××楼××号。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方甲、覃甲、覃乙、方乙与被告朱某某、浙江××服饰有限公司、顾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7月28日,原告申请追加郑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郑某某的沪e/×××××中型普通客车接覃花研去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上班。在7时05分许沿湖盐线由东某某行驶至海宁市道东勤线交叉路口地方时,为避让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被告顾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临时号牌),与道路中央隔离花坛发生碰撞并侧翻,造成沪e/×××××中型普通客车乘员覃花研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24日出具事故认定书,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覃花研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部分。另查,被告顾某某所有的浙f/×××××轿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某投保了交强险。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879元、交通费5023元、误工费2258.63元、护理费2936.22元、住宿某480元、餐饮费1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85214.85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四原告112000元;2、被告朱某某、浙江××服饰有限公司、郑某某、顾某某再共同赔偿四原告623214.85元(已扣除预付的5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顾某某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要求其他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朱某某答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死者覃花研与答辩人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故覃花研的死亡属于工伤事故范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郑某某答辩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顾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覃花研死亡。虽然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郑某某所有,但是该车已于2008年10月5日租赁给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使用,而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又于2009年2月16日转租给被告朱某某使用,因此,被告郑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于车辆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责任,且与被告朱某某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某某答辩称,原告计算的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或数额偏高,死者覃花研应自负40%的责任。被告顾某某在事发前已经停车让行,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顾某某停车5秒后经过,所以被告顾某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使被告顾某某负有一定责任,也应该在10%××内进行考虑,并且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且金额过高。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二、法医学病历审查分析意见书1份,证明覃花研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三、死亡证明1份,证明覃花研因交通事故死亡,覃花研死亡前农转非的事实。四、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先由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50000元,其余赔偿款以法院处理为准。五、交通费发票12页,证明原告方某本起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23元。六、住宿某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住宿某480元。七、餐饮费票据19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餐饮费1288元。八、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方甲系覃花研的丈夫,原告方乙系覃花研的女儿,原告方乙于2002年2月20日出生。九、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方甲与覃花研于200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十、证明1份,证明覃甲与覃乙系覃花研的父母亲,覃甲与覃乙共生育五个子女。十一、强制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系沪e/×××××客车的被保险人,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系浙f/×××××轿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十二、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覃甲、覃乙的身份情况。十三、常驻人口详情1份,证明原告方乙已农转非。十四、残疾证1份,证明原告覃乙属十级伤残,需要赡养被告朱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残疾证是在起诉后办理的,且该残疾证不能证明原告覃乙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及郑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五,金额过高,具体请法院酌定。证据七,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赔偿项目计算。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残疾证是在起诉后办理的,且该残疾证不能证明原告覃乙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顾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一,被告顾某某在事发时已经停车让行,且受害人也应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五,金额过高,具体请法院酌定。证据七,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赔偿项目计算。证据十四,同意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及郑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三,对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无异议,但是对死者死亡前已经农转非的记录有异议。证据五,金额过高,具体请法院酌定。证据七,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赔偿项目计算。证据十三,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证据十四,同意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及郑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及郑某某提供如下证据:一、协议2份,证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其为上下班方便而向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租用的。二、工资表1份,证明受害人系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三、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2份,证明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是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四、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受害人属于工伤。五、医疗费发票3份,用血互助金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事发后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已垫付医药费57852.72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被告朱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顾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五,不清楚。被告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同意原告的意见。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依被告顾惠丽某某请,本院向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事故视频光盘1份,被告顾某某拟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停车5秒后画面才出现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两车未发生碰撞2、(2010)嘉海刑初字第803号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证据二,被告朱某某只支付50000元赔偿款,另外的5500元是补偿款,其它无异议。被告朱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顾某某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及郑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参考视频记录的情况。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顾某某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为3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0年4月22日7时45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沪e/×××××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湖盐线由东某某行驶至湖盐线××海宁市海昌街道东勤线交叉路口地方时,为避让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由被告顾某某驾驶的浙f/×××××(临时号牌)小型轿车,与道路中央隔离花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被告朱某某受伤,沪e/×××××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员覃花研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4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且行经事发路口超速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设有“停车让行”交通标志的事发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影响其他车辆的行驶,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覃花研乘坐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部分。事故发生后,覃花研经海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支出医疗费57852.72元。又查明,原告方甲系覃花研丈夫,原告方乙(2002年2月20日出生)系覃花研女儿,原告覃甲(1950年11月2日出生)、覃乙(1956年3月18日出生)系覃花研父母。被告朱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已于2010年12月13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该判决业已生效。另查明,被告朱某某驾驶沪e/×××××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某某。被告顾某某驾驶的浙f/×××××(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某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785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978.74(27480元/年÷365天*13天),住宿某48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元/年*20年),丧葬费1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415元(27480元/年*10年÷2),家属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和3500元,总计654576.46元。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852.72元。被告朱某某预付原告50000元,并补偿5500元。本院认为:浙f/×××××(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某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覃花研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部分,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朱某某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顾某某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覃花研自负1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覃花研死亡,故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郑某某作为沪e/×××××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即使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确系车辆租赁关系,被告郑某某也应对被告朱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覃花研与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其因工伤事故死亡,四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赔偿事宜,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按医疗票据金额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某,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要求计算每天3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相应调整。交通费、家属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方乙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安部门的证明,本院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但原告覃甲、覃乙均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覃乙的残疾证也不足以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覃甲、覃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餐饮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因覃花研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54576.46元,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120000元,余额534576.46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其中的60%,即320745.8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270745.88元;被告顾某某赔偿其中的30%,即160372.94元。四原告因覃花研死亡,精神遭受痛苦,原告主张被告顾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覃花研本身也存在过错,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顾某某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由于被告郑某某系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在被告朱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相应扣除,三被告之间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方甲、覃甲、覃乙、方乙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原告方甲、覃甲、覃乙、方乙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朱某某赔偿212893.16元;被告顾某某赔偿160372.94元。三、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方甲、覃甲、覃乙、方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五、被告郑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方甲、覃甲、覃乙、方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元,减半收取2013元,由原告方甲、覃甲、覃乙、方乙负担577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005元,被告顾某某负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怀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