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姚燕逸与曹美玲、方春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燕逸;曹美玲;方春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89号原告:姚燕逸。委托代理人:陈磊、周建平。被告:曹美玲。被告:方春高。原告姚燕逸为与被告曹美玲、方春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燕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曹美玲和方春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燕逸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4年1月1日被告曹美玲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340000元,为确保借款按期归还,被告方春高为借款进行担保,并承诺以两被告的房产作抵押。2005年1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拖延,此后原告每月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虽一直承诺归还借款,但时至今日仍未归还。被告方春高作为被告曹美玲之夫,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需要,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340000元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8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姚燕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以及借款的金额及利息。2、公证书1份(附光盘),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月28日打电话给曹美玲催款。被告曹美玲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希望原告在利息问题上能适当让步。被告方春高答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原告没有及时起诉,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因此被告只承担借款本金的一半责任,其他本金和利息部分由被告曹美玲承担。被告曹美玲和方春高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曹美玲对原告姚燕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春高对原告姚燕逸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上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不清楚。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姚燕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姚燕逸与曹美玲、方春高系亲戚关系。1996年曹美玲和方春高因建房向姚燕逸借款100000元,1999年曹美玲又向姚燕逸借款240000元,因上述借款一直未归还,2004年1月1日姚燕逸和曹美玲、方春高就上述借款34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曹美玲向姚燕逸借入的340000元现金,借款期限暂定1年,月利率10‰,利息每半年付1次;如曹美玲遇特殊情况,无能力偿还,由方春高负全责偿还。该协议由出借人姚燕逸、借款人曹美玲和担保人方春高签字。借款到期后,姚燕逸多次向曹美玲催讨借款,曹美玲亦承诺筹款后立即偿还,但至今曹美玲和方春高仍未归还借款。(二)、曹美玲与方春高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1日双方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曹美玲向姚燕逸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曹美玲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该笔债务发生在曹美玲和方春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100000元用于曹美玲、方春高家庭建房,对其余240000元方春高虽辩称其不知情,但在2004年1月1日的借款协议中方春高签字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证明其事后已对240000元的债务进行了追认,因此上述340000元的债务应属于曹美玲、方春高的夫妻共同债务。姚燕逸要求曹美玲、方春高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姚燕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间内的利率,且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姚燕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美玲、方春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姚燕逸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二、被告曹美玲、方春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姚燕逸借款利息40800元。三、被告曹美玲、方春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姚燕逸借款逾期利息244800元(暂计至2011年1月1日,此后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曹美玲、方春高共同负担50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受理费10056元退回给原告姚燕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