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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84号原告李明,男。委托代理人吴维成,成都市高新区芳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老马路**号。负责人侯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青岑,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维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青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原告购买起亚牌越野车一辆,牌号为川XXXX**(发动机号95004091;车架号LJDFAA1459004****)。该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9年4月1日,购车人为袁亮,袁亮于2010年4月14日过户给刘灵甫,后原告从刘灵甫处购得。2010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包含盗抢险保额为148967元的财产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3日0时至2011年8月12日24时。2010年9月26日晚9时30分左右,原告将车辆停放于都江堰市幸福路邮电公寓门口,次日早上8时左右发现车辆被盗,原告于8时50分向当地派出所报警,于9时11分左右向被告报案并提出理赔要求,经被告现场勘查确认为保险责任。但在原告向被告提交全部索赔材料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机动车被盗损失146285元及公证费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来源及对该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无法确认,另因原告未提交购买该车辆的原始凭证,故对该车辆被盗时的现实价值无法确认。因保险理赔仅针对损失进行补偿,由于无法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被告无法进行理赔金额的核实。此外原告所诉的公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牌号为川XXXX**(发动机号95004091;车架号LJDFAA1459004****),该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所有人为袁亮,购置价为173000元,登记牌号为川A987**;2010年4月14日,袁亮将车辆过户予刘灵甫,登记牌号为川AM60**;2010年5月6日,刘灵甫将车辆过户予原告李明,登记牌号为川XXXX**。以上登记及过户手续税费齐全,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前后一致,并登记于《机动车辆登记证》之中。2010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保险,其项目包含盗抢险保额148567元及不计免赔率在内,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13日0时至2011年8月12日24时。2010年9月26日晚9时30分许,原告将涉案车辆停放于都江堰市幸福路187号邮电公寓其租住房屋下,于次日8时发现车辆被盗。原告即于9时向都江堰市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报案,该所于当日立案。2010年11月29日,该派出所向原告所提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记载“现该车还未追回”。当日,原告向被告报保险案,被告查勘人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制作《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询问笔录》。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后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登记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询问笔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投保的川XXXX**车辆于2010年9月26日晚至次日晨于都江堰市幸福路187号邮电公寓被盗,该被盗一案已由江堰市公安局立案,且至2010年11月29日该派出所向原告所提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记载“现该车还未追回”。故该被盗事实符合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九条“机动车盗抢保险”之规定“(一)被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部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辆被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的争议点集中在原告损失的实际金额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其向前车主刘灵甫购置车辆的付款凭证,故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如被告于庭审中所言,财产保险遵循对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损失进行补偿的赔偿原则。被告2010年8月12日与原告达成保险合同关系时,于《保险单》中确定了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148967元,该项金额的确定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为“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即“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其中折旧按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计算。按照该计算方式,2010年8月12日此时,涉案车辆扣除折旧后的市场价值为148967元,对原告而言其价值也为148967元。而在涉案车辆被盗后,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交车辆购置凭证为由拒绝赔付,并指出原告在购置该车辆时所支付的价格或许未达到148967元,故被告按照该价格赔偿不符合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理由显然不当,基于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即补偿投保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该实际损失并不指原告在购置该车辆时所支付的对价损失,而是指原告对涉案车辆失去控制而导致的市场价值损失。简言之,按被告于抗辩中的逻辑,如果原告系受赠予而获得该车辆,则车辆被盗对原告而言则没有损失,故被告该抗辩逻辑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合同的本意。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且采用双方于订立保险合同关系时所采用的定价方式确定被告的损失。依据2010年8月12日达成的保险合同,双方确定车辆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148967元,至2010年9月26日车辆被盗,该车辆的价值应按照【148967元×(1-1.5月×0.6%)】计算,现原告主张被盗损失为146285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因原告已对盗抢险购买不计免赔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被盗损失146285元予以支持。另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200元并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明支付保险理赔款146285元;二、驳回原告李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长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