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凤臣、高巍、官延君、朱秀玲、朱洪斌、尹玉杰、张友、李秀坤、于海波、张静、石志刚、许秋林、王全、赵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马凤臣,高巍,官延君,朱秀玲,朱洪斌,尹玉杰,张友,李秀坤,于海波,张静,石志刚,许秋林,王全,赵立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212号原告: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赵育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凤臣,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高巍,女,汉族,农民,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官延君,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朱秀玲,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朱洪斌,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尹玉杰,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张友,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李秀坤,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于海波,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张静,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石志刚,男,汉族,吉林市科技局退休干部,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许秋林,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王全,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赵立梅,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诉被告马凤臣、高巍、官延君、朱秀玲、朱洪斌、尹玉杰、张友、李秀坤、于海波、张静、石志刚、许秋林、王全、赵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浦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凤臣、高巍、官延君、朱秀玲、朱洪斌、尹玉杰、张友、李秀坤、于海波、张静、石志刚、许秋林、王全、赵立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7日,原告与王艳春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艳���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12个月,用途为发展养殖,利率为同期专业银行基准利率4倍,并约定了罚息标准,第一至第十四被告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同日,相关被告及其配偶又签署保证人声明,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于2009年7月28日、8月11日、9月7日,将款项交付给王艳春,王艳春还款16000元,至今尚欠本金44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1864.50元,自2011年8月21日起每日给付利息48.20元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时止,由各被告给付实现债权费3000元,并由各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马凤臣、高巍、官延君、朱秀玲、朱洪斌、尹玉杰、张友、李秀坤、于海波、张��、石志刚、许秋林、王全、赵立梅均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期限、罚息、用途等,同时证明各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对借款的保证声明;3、朱洪斌等五户联保贷款使用同一账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王艳春指示将借款汇入其指定银行账号;4、借款借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王艳春交付借款60000元的事实;5、还款凭证6份,用以证明王艳春还款16000元事实;6、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身份及相互关系;7、律师收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律师收取的费用情况。因被告马凤臣、高巍、官延君、朱秀玲、朱洪斌、尹玉杰、张友、李秀坤、于海波、张静、石志刚、许秋林、王全、赵立梅均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属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事实与原告告诉的事实相符。根据原、被告诉辩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艳春是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各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如何承担;各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催款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院认为,王艳春在原告处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对剩余本息拖欠不予偿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借款罚息利率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1864.50元、自2011年8月21日起每日给付利息48.20元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在未能及时还款付息的情况下,即应当赔偿原告因向其催款所发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马凤臣、高巍、官延君、朱秀玲、朱洪斌、尹玉杰、张友、李秀坤、于海波、张静、石志刚、许秋林、王全、赵立梅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声明》,承诺对王艳春的6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给付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1864.50元,并自2011年8月21日起每日给付利息48.20元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时止,以及给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的���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被告马凤臣、高巍、官延君、朱秀玲、朱洪斌、尹玉杰、张友、李秀坤、于海波、张静、石志刚、许秋林、王全、赵立梅在分别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艳春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凤臣、高巍、官延君、朱秀玲、朱洪斌、尹玉杰、张友、李秀坤、于海波、张静、石志刚、许秋林、王全、赵立梅偿还原告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元及截止到2011年8月20日的利息1864.50元;二、被告马凤臣、高���、官延君、朱秀玲、朱洪斌、尹玉杰、张友、李秀坤、于海波、张静、石志刚、许秋林、王全、赵立梅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每日支付原告利息48.20元;三、被告马凤臣、高巍、官延君、朱秀玲、朱洪斌、尹玉杰、张友、李秀坤、于海波、张静、石志刚、许秋林、王全、赵立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四、被告马凤臣、高巍、官延君、朱秀玲、朱洪斌、尹玉杰、张友、李秀坤、于海波、张静、石志刚、许秋林、王全、赵立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马凤臣、高巍、官延君、朱秀玲、朱洪斌、尹玉杰、张友、李秀坤、于海波、张静、石志刚、许秋林、王全、赵立梅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民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