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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管某某、管某某为与被告徐甲、叶某某、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与徐甲、叶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徐甲;叶某某;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839号原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叶某某。被告:徐乙。原告管某某为与被告徐甲、叶某某、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甲、叶某某、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管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20日,被告徐甲、叶某某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0年7月20日前归还,月利率20‰,由被告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却仍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甲、叶某某、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徐甲、叶某某于2010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甲、叶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0‰,由被告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甲、叶某某、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徐甲、叶某某之间所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甲、叶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得违反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超过最高限制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担保期限未作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甲、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管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0年6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甲、叶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徐甲、叶某某负担,徐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