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永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20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秀成、盛乾武,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被告许某某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5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原、被告约定,原告借给被告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08年11月13日,月利率4%,服务费2%,借款人逾期还款每天应赔偿本金0.5%。按照约定,原告借给被告40万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由叶某某对该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11月1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月利率变更为2.5%。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4日,被告许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止。月息4%,服务费2%,借款人逾期还款每天应赔偿本金0.5%。借款方的借款由叶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如借方不按期归还,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许某某,担保人:叶某某,2008年5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某某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借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借款后逾期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服务费2%、逾期还款每天赔偿本金0.5%,现原告虽主张从2008年11月14日按月利率2.5%计算,但也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明显过高,结合当时的基准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8年11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远东审 判 员  周太利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苗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