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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591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黄某。原告邵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约于2010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同年6月21日在杭州市萧某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未共同生活及生育子女,也未按民间习俗举办婚宴。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在婚后不到1个月的时间,即因家庭经济及户籍迁移等事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目前原、被告已分居。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属实。婚后,原告未将被告的户籍迁至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致使双方多次发生争执,责任在于原告,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约于2010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同年6月21日在杭州市萧某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未生育。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因家庭经济及被告的户籍迁移问题等事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渐趋疏远。2011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及被告的户籍迁移问题发生争执,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疏远,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尊重、多加沟通,夫妻关系还是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状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