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甲、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甲,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7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姚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张甲、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某称:张甲、姚某某向李某某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19日。但张甲、姚某某至今尚有1万元未返还。为此起诉,要求张甲、姚某某返还借款1万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张甲、姚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款3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张甲未作答辩。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张甲、姚某某在向李某某返还2万元借款前,李某某的丈夫张乙在姚某某处拿走了1.30万元,因此所欠李某某的1万元借款应予以抵销。被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李某某于2010年10月22日、12月19日分别向其出具的收条各1份,证明姚某某已返还李某某借款2万元。李某某、姚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姚某某无异议,虽未经张甲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姚某某提供的证据,李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19日,张甲、姚某某向李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后,姚某某已于2010年10月22日、12月19日分别向李某某返还借款1万元。其余借款1万元,张甲、姚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张甲、姚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甲、姚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姚某某关于李某某的丈夫已向其拿走了1.30万元要求予以抵销的抗辩意见,姚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李某某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李某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甲、姚某某返还李某某借款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甲、姚某某负担。该25元案件受理费,李某某已向本院预交,李某某同意张甲、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