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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镜民二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司家敏与XX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二初字第604号原告:司家敏,男,1971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水,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司家敏诉被告XX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家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家敏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XX水向余章云借款50000元,并口头承诺周转一个月后归还,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向余章云归还了借款5000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0年8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司家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房屋登记簿,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余章云借款50000元整,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3、收条一份,证明:2010年8月26日,原告代被告向毕峰归还了借款人人民币50000元。被告XX水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19日,被告XX水向余章云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款被告至今未还。遂原告应余章云的要求于2010年元月19日代被告向余章云归还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余章云代偿了被告XX水的借款50000元,故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本金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自原告代偿之日即201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司家敏代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08元,由被告XX水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卫华审 判 员  秦建华代理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艳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