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桂清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国泰联合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桂清,深圳市国泰联合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桂清,男。委托代理人孙雅莲,广东海信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泰联合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修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剑学,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宋桂清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国泰联合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宋桂清原是被告的一名员工,2000年7月,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了粤BJx**号桑塔纳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7月2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桑塔纳SVXXXX一辆(车牌号:粤BJx**),原告愿意帮助被告以购车主的身份购买汽车,汽车的产权归被告所有。购车后,如遇汽车转让、过户至被告指定人时,原告必须无条件提供所有手续协助被告办理。在购车按揭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法律、经济等一切问题,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车辆在原告名下的任何时候,原告不承担由于车辆引起的任何责任。该车辆至今仍然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在一审中均确认,该车购买当时是由原告在使用,后原告因离职于2001年12月26日将该车交还被告,交还车辆当时因为按揭贷款尚未还清,就未办理过户。车辆按揭贷款还清后,被告曾要求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未配合。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书,要求确认该车为被告所有,并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表示,被告已于2002年1月8日将该车抵债给了海南海德纺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以前海南海德纺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曾要求原告办理过户,原告拒绝配合,后来原告要求过户,但海南海德纺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车已经旧了,没有过户的价值了,就一直拒绝配合。原告起诉后,被告再次联系海南海德纺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但该司仍然不配合,现该车不由被告使用、控制,故无法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原告在一审中确认,该车现确实不是由被告在使用。另查,被告在将该车交由他人使用前,于2001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的承诺书,告知原告该车将转为他人使用,并向原告承诺该车在过户手续办妥之前,由他人使用所发生的一切交通安全事故,违规违法行为均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涉案车辆是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在购买当时,该车辆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属被告所有,被告就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表示,其已将该车辆以抵债的形式处分给他人,原告也确认该车辆现确实不由被告占有、使用,故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现仍属被告所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桂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已由原告预交),法院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宋桂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1、粤BJx**号车辆没有证据显示现不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虽辩称其于2002年1月8日将上述车辆抵债给了海南海德纺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在原审中确认车辆目前不是由被上诉人使用,依据的是2001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被上诉人称从2001年12月27日将”该车转为他人使用”,并未出现”转让”或”抵债”的字样。同时,原审法院仅确认”原告也确认该车确实不由被告占有、使用”,自始至终没有出现车辆转让给他人,或者车辆抵债给他人的字样。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确认车辆由他人使用的事实,就认定车辆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明显事实不清,依据不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由此可见,交付是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生效要件。但是仅有交付行为,没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不可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因为,交付还可能是基于借用、租赁等行为产生,仅有将车辆交付他人使用的行为,并不能当然发生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仅确认车辆现不归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从没有确认车辆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所以原审法院认为车辆不归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过程中,在被上诉人称车辆已经抵债给其他公司,但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认定车辆不归被上诉人所有。即使作出这样的认定,也应当告知上诉人,并行使释明权。因为,上诉人主张的是车辆归被上诉人所有,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如果原审法院经过调查,认为车辆已经不归被上诉人所有,也应告知上诉人,并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坚持不变更的,才能驳回。原审法院在没有履行上述程序的情况下,迳行认定车辆不归被上诉人所有,并且直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纠正。2、原审中,被上诉人称车辆已经抵债给其他公司,如果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原审法院就应当追加车辆控制人作为共同被告,或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这样做,从而遗漏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错误。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对涉案的车辆不享有占有权、使用权,进而推导出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不拥有所有权的结论。原审法院对上述条款的适用明显错误。因为,对车辆享有占有权、使用权的人也可能是基于借用、租赁等关系产生,不一定基于所有权产生。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与其他公司就车辆所有权转让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该车辆仍应当认定归被上诉人所有,并判决其协助上诉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国泰联合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宋桂清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法院确认粤BJx**轿车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国泰联合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二、请求法院对涉案车辆强制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所有权确认之诉,系请求确认物之所有权人为自己,确认物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而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涉案车辆归他人所有,不属所有权确认之诉的范围,对该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亦应依法驳回起诉。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对涉案车辆强制过户,属于车辆变更登记事项,依法应由相应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上诉人的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宋桂清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一审法院和本院均不予收取,由一审法院和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刘向军代理审判员 彭雪梅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