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前峰与邵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前峰,邵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04号原告:刘前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郑克,浙江正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合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刘前峰与被告邵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刘前峰起诉称: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8年12月7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相应的位置签了名。同日,原告通过妻子陈丽丽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将1200000元打入了被告账户。后经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打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所诉事实。被告邵合明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本院。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打款凭证有被告签名或银行盖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合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前峰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46元,由被告邵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