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嘉县××务××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吕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务××有限公司;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吕甲;吕乙;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永嘉县××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北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宣学,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吕甲。被告:吕甲。被告:吕乙。被告:陈某。原告永嘉县××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吕甲、吕乙、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吕甲、吕乙、陈某下落不明,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县××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宣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吕甲、吕乙、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县××务××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起至2006年5月,原告为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旗下的蜻蜓皮鞋供应印刷包装辅料。2006年6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5022.40元,由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立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该文服饰有限公司均无意还款。2008年6月13日,原告查阅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时,发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已于2007年1月4日发生变更,且该公司2008年2月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将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麻甲和股东麻乙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中原告发现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2007年1月4日的变更系虚假变更,该变更于2009年7月17日被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由于被告吕甲、吕乙、陈某为逃避债务,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进行虚假变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辅料款305022.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6月25日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起算至本案审结之日止;被告吕甲、吕乙、陈某对该笔辅料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非法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6、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将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非法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货款的事实;7、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麻甲、麻乙曾就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虚假企业变更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8、行政处理决定书,以证明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的虚假变更的事实;9、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法撤回对麻甲、麻乙诉讼的事实。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吕甲、吕乙、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9因被告未到庭而不能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该些证据的证明对象与被告出具的证明书所记载的内容相符,被告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起至2006年5月,原告为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旗下的蜻蜓皮鞋供应印刷包装辅料。2006年6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5022.40元,并以蜻蜓皮鞋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加盖了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立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该文服饰有限公司均无意还款,至今未付分文。2008年6月13日,原告发现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已于2007年1月4日发生变更,而该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被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6月25日,原告以本案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麻甲和股东麻乙为被告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中原告发现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2007年1月4日的变更系虚假变更。2008年8月6日,麻甲、麻乙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年1月4日的行政变更登记。2009年7月17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并依法撤销了该公司2007年1月4日的变更公司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辅料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及时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原告2008年6月25日第一次起诉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宜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在负债后没有及时偿还债务,被告吕甲、吕乙、陈某作为公司股东,反而采取提交虚假材料的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登记,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务××有限公司货款305022.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6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吕甲、吕乙、陈某对该笔货款305022.40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吕甲、吕乙、陈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吕甲、吕乙、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贤升代理审判员 徐晓微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孜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