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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河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新法与周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法,周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河民初字第77号原告周新法,男,195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孤岛采油厂综合管理站买断职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宋景叶,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孤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周秀荣,女,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口社区物业一公司退休职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张鲁凌,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河口供电公司职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周新法与被告周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秀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法及委托代理人宋景叶,被告周秀荣及委托代理人张鲁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8日、2009年12月14日,被告周秀荣的丈夫张福山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568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张福山未能偿还。张福山已于2010年11月份去世,被告周秀荣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6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周秀荣未在借条中签名,其对借款不知情,且被告周秀荣与张福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各自独立,该债务应属于张福山的个人债务;二、张福山去世后未留下任何遗产,被告周秀荣也明确表示放弃对张福山遗产的继承权;三、原告与张福山之间是自愿风险投资关系,两人合作已有5年之久。综上,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二份,欲证实张福山于2009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2010年3月8日还款;于2009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8800元,约定2010年6月14日还款。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此不知情。原告与张福山之间是委托交易关系,并非借贷关系。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04年3月1日张福山为被告周秀荣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对张福山生前所欠债务不知情,不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对被告夫妻之间的约定不知道,该约定只能对夫妻双方产生约束力。证据二、张福山向被告周秀荣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实张福山与被告周秀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相互独立。证据三、原告为张福山出具的收条三份、张福山与原告之间已结算的欠条二份,欲证实原告与张福山之间是合作关系,两人合作至少有4年之久。原告质证后认为,以上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张福山之间有合作关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张福山向原告周新法借款48000元,双方约定2010年3月8日还款;2009年12月14日张福山向原告周新法借款8800元,双方约定2010年6月14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张福山未偿还。另查,张福山于2010年11月19日去世,其生前与被告周秀荣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6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周新法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张福山欠原告56800元现金的事实。该债务发生在张福山与被告周秀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福山现已死亡,被告周秀荣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秀荣虽主张原告与张福山之间是风险投资关系,对此被告周秀荣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秀荣主张其与张福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互相独立,该债务应为张福山的个人债务,但由于被告周秀荣未提供能够证实原告对经济独立的约定知情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8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新法借款5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周秀荣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决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娜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