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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舒忠付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舒忠付;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忠付。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忠付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忠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舒忠付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村朱家厍57号,采用溜门方式入户并上至二楼,后又采用门上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宝成的房内,窃得ZTC中天牌6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后被告人舒忠付准备逃跑时被张宝成当场发现,为抗拒抓捕,其在屋内与张宝成发生扭打,先后用嘴咬张的手及用手抓张阴部等,致使张宝成右手食指、双侧肘关节等全身多处部位受伤。后被告人舒忠付被当场擒获,并被迫将手机归还张宝成。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宝成的伤势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忠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宝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忠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的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舒忠付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舒忠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忠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平华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明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