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上××车××务××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车××务××司;毛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车××务××司,虞市汽车西站水果市场北大门2-102号。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上诉人上××车××务××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某:2008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任某公司实习汽车修理工作,实习期间被告公司每月支付给原告实习工资400元。2008年12月19日下午2点20分左右,原告在修理一辆双轿车时,由双轿车驾驶员升起后部车斗,原告进入车斗下对车辆进行修理,在修理过程中,车辆驾驶员因未发觉车斗下面有修理人员仍在操作,就将升起的车斗放下,造成将真在作业的原告压住,致使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急送到上虞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先后住院41天,经诊断原告伤为:多发伤、左侧骨盆骨折、后腹腔血肿、右侧髂骨骨折、左侧耻骨疏及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经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原告之伤构成拾级伤残,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对原告之伤重新进行了司某某定,原告之伤为伤残拾级。现尚有部分内固定未拆除。原告现有损失医疗费71567.47元、误工费2962.40元、护理费2444.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2.2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3元,合计102633.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9500元。另查某,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毕业于浙江绍兴贸易经济学校。以上事实,由原告毛某某提供的实习情况考核表三份、上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药费发票17张、用药清单二份、出院记录二份、诊断报告六份、交通费发票、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诊疗证明书四份、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事故发生时的录像资料一份,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在校学生,但在被告单位实习,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由他人造成的,应当向侵权人或学校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受害人向谁主张权利具有选择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在操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由于某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可酌情分别支持1000元和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车××务××司赔偿原告毛某某损失63133.08元,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依法减半收取812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合计2012元,由被告上××车××务××司负担。上××车××务××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无劳动报酬的实习行为认定为雇佣关系,无任何法律依据,因为被上诉人属于在校读书的学生。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监控录像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擅自为浙d×××××号双轿车修车时,上诉人单位均无人在场,不存在“在师傅指导下原告在大梁上进行修理”的事实。被上诉人受伤是擅自接受修车业务,擅自违章修车造成的,其行为违反《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受伤责任应当自负。三、被上诉人是在违章修车过程中,与浙d×××××号双轿车驾驶员沟通不够,互不配合受伤的,被上诉人受伤的直接致害人是驾驶员倪某会和浙d×××××号双轿车车主,并不是上诉人。四、被上诉人系在校学生,并不是上诉人单位雇佣的工人,应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毛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无劳动报酬的实习行为认定为雇佣关系无任何法律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实习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一致认可的,同时上诉人也承认支付给被上诉人400元的劳动报酬。《职业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某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不属于劳动争议;因履行实习单位指派的任务,受到伤害而发生争议的,按雇佣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在校学生,并不是上诉人单位雇佣的工人,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被上诉人实习是经上诉人同意的,本案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的场所内给上诉人工作而发生事故的,受益人是上诉人,安排、指导工作的也是上诉人。学校当时对被上诉人并没有管理的某某,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上诉人上××车××务××司在二审中提供了2008年12月其单位车辆维修信息表一份,证明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未登记浙d×××××号车辆的情况下擅自修车,属于违规操作,上诉人单位从来没有安排被上诉人修理涉案车辆的事实。被上诉人毛林某某证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某开具的,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之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该车辆维修信息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且系上诉人单某出具,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毛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实习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实习期生活费,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擅自接受修车业务,在违章修车过程中受伤,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同时辩称,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直接致害人系驾驶员倪某会和浙d×××××号车辆的车主,不是上诉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被上诉人确系因第三人原因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也并不能因此免去雇主责任,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系在校学生,应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之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上诉人上××车××务××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