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彬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陶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朱彬。法定代理人:朱汝楼。委托代理人:钱振林。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代表人:汤钧。委托代理人:沈伟。被告:陶克平。委托代理人:胡石洪。原告朱彬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陶克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汝楼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振林、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被告陶克平的委托代理人胡石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陶克平驾驶浙f×××××轿车沿平湖市乍浦镇天妃路东大街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与站在路中间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嘉兴市港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陶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经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抢救,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又于2010年6月8日转送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2010年10月11日,原告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379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582739元、误工费16725元、鉴定费2390元、残疾赔偿金200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37元、交通费4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4410元,合计1375612.93元。被告陶克平预付原告15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陶克平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陶克平承担。原告当庭增加交通费861元,总损失相应变更为1376473.93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克平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二、病历卡3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住院时间。三、住院费用发票2份、门诊收据1份、外购药单据4份、护理费发票1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63303.23元、外购药费497元、护理费13939元。四、救护车费收据1张、交通费发票5页、住宿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782元、住宿费4410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30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390元。六、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七、残疾人证、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朱彬父亲系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及原告父母的身份情况。八、户口簿1份,证明被抚养人朱敏媛的情况。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中的购药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陶克平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对购药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应以该发票的金额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证据四中收款收据及车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住宿费不予承担,因为住宿费不是用于原告治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报告对护理情况认定不明确。证据六,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残疾人证不能证明原告父亲朱汝楼丧失劳动能力,村委会证明缺少其他证据佐证。被告陶克平提供医疗费发票1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陶克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16.73元。原告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外购药单据缺少医嘱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救护车费收据及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6日19时08分,被告陶克平驾驶浙f×××××轿车沿天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湖市乍浦镇天妃路东大街交叉路口南侧地段时,与站在道路中间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8日,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陶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彬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8日又转院至武警浙江总队医院住院至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1月17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彬于2010年4月6日因遭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导致了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依照gb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条款规定评定为壹级伤残;其护理等级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一级)范畴,且24小时需应有二人陪护至神志清醒后,再由一人护理即可;其营养期限评定为30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390元。又查明,原告有女儿朱敏媛(2009年10月5日出生)需抚养。另查明,浙f×××××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6019.90元(包括日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30元/天*192天),护理费188305.25元(27480元/年÷365天*63天*2+13939元+27480元/年*3年*2),误工费14455.23元(27480元/年÷365天*192天),残疾赔偿金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交通费、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500元和5000元,鉴定费2390元,住宿费44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687.50元(7375元/年*17年÷2),总计852667.88元。被告陶克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16.73元,并预付原告152000元。本院认为:浙f×××××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陶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陶克平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以医疗票据按实计算,但外购药费缺少医嘱等证据相佐证其合理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住院期限计算有误,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本院予以相应调整。原告要求家属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以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护理依赖的期限,鉴于原告处于植物生存状态,且无法预料其苏醒时间,本院暂定护理依赖的期限为3年,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以每天二人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和营养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伤情严重,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所以住宿费系合理开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予以支持,金额按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朱敏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父母均未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赔偿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经济损失为852667.88元。被告陶克平已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原告因伤致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彬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原告朱彬的其余经济损失732667.88元,由被告陶克平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54716.73元,实际尚应支付577951.15元;三、被告陶克平赔偿原告朱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朱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8元,减半收取3259元,由原告朱彬负担1267元,被告陶克平负担1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佳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