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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王甲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陈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王甲,王乙,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陈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陈甲。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陈甲。原告王乙。原告周某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甲、韩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绿都××广场写字楼××室。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陈甲、王甲、王乙、周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萧山中心支公司)、陈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起诉称:原告亲属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元/年×20年)、丧葬费137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750元(75元/天×10天×5人)、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660元(包括父亲、母亲、儿子)、财物损失费2500元(其中衣服损失5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9787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大地保险萧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陈乙赔偿775870元,除已支付615000元,尚应支付160870元。被告大地保险萧山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证明没有异议。因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该公司认为肇事双方应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各限额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其他各项均有异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7天3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周某某,因未满60周岁,不应赔偿,死者父亲王乙,计算年限应为17年,死者儿子王甲,计算年限应为11年。财物损失费,电动车损失,没有该公司的定损,不予赔偿,衣服损失同意赔偿2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被告陈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涉案车辆在大地保险萧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额部分,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李某系被告陈乙的雇员。2010年10月8日,李某驾驶被告陈乙所有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萧山区八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灵路路口处,与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无法查实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死者王某系原告陈甲之夫,原告王甲之母,原告王乙、周某某之女。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萧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乙已付原告6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家庭情况登记表、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1.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元/年×20年);2.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年÷2);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分别酌情认定2500元、1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83611元,(其中父亲王乙237732.75元,儿子王甲45878.25元,母亲周某某未满60周岁,不予支持);5.财物损失,酌情认定700元(其中衣服损失200元,车辆损失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5000元。综上,合计828771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某应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无法查实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王某的死亡的事实却和李某的车辆撞击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也无证据证明王某有过错,故应由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某受雇于被告陈乙,李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乙依法转承。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萧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大地保险萧山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亲属王某交通事故死亡,在精神上遭受了严重的痛苦,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甲、王甲、王乙、周某某损失122000元(其中物质损失1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陈乙赔偿陈甲、王甲、王乙、周某某损失706771元(其中物质损失681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除已支付615000元,尚应支付9177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甲、王甲、王乙、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元,减半交纳1532元(已批准缓交),由陈甲、王乙、周某某、王甲负担532元,由陈乙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瞿丽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