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497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甲与林某、俞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甲,林某,俞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973号原告傅甲。被告林某。被告俞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傅甲诉被告林某、俞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甲、被告俞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甲诉称:原告方通过杭州博美房产中介服务部的介绍,欲购买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三水一生家某35幢3单元402室的一套房屋,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后,在中介公司的主持下,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并由被告俞某某在居间协议的确认书上签字认可。原告根据协议在当天即交付了被告定金50000元,作为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前双方的承诺。此后,原告即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但银行提出原告是个残疾人(双臂截肢),拒绝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造成原告无法筹措到足够的资金,买房事宜被搁置。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放弃购房,故要求被告归还定金,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原告系诚心想要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但由于银行不肯放贷的原因,致使原告购房的愿望落空,也导致双方不能签订转让合同。原告作为一名双臂截肢的残疾人,赚钱相当不易,和丈夫辛苦了半辈子,原本希望能有一套属于自己的房某,自己的家,而现在希望已全部落空,加之被告又拒绝归还定金,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定金50000元。被告林某、俞某某辩称: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与中介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居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随后又出具了出售房屋确认书,并收取了原告5000元意向某。按居间协议第1条第1款1、2两项约定,该意向某转为购房定金,买入方反悔的话,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以购房资金不足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据被告了解,原告与被告签约后不久,于2010年10月5日在顺发恒业房产又买了和美家2幢2单元1301室的89.7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2299459元。原告没有按约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系原告违约,被告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傅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用按揭贷款支付房款;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50000元;3.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为残疾(双臂截肢)无法获得房贷。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某、俞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12月13日前,其名下有和美家商品房一套,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后,原告另购房屋一套,原告有能力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协议;2.收件单据一份,证明博美房产收到争议房产的四本证件;3.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美家的房某实际是原告哥哥购买的,原告只投资了10万元,登记在原告名下是为了减少首付等,房产公司表示若按揭无法办理,名字还可以更改为原告哥哥的,签合同是在2010年10月初;对证据2、3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该和美家房产既然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有理由认定该套房屋的所有人即为原告,对原告称该套房屋系其哥哥购买的抗辩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林某与俞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5日,原告傅乙通过杭州博美房产中介服务部作为居间方,与被告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拟购买被告夫妇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三水一生家某35幢3单元402室的房屋一套。协议约定:房屋总价为1220000元;房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按揭;买受方于签订协议同时,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意向某,“若买受方提出的购买条件获得出售方接受,且出售方签署本协议所附确认书的,则买受方同意将上述意向某由居间方转交出售方,将此意向某转为购买该房屋之定金”。同日,被告俞某某在《出售方确认书》上签字,原告向被告俞某某支付了购房定金(房款)50000元。后原告在办理房屋贷款时,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支行以“傅乙不符合我行现行二手房贷款要求”为由,拒绝放贷。原告因此放弃购房并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定金,遭被告拒绝,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杭州博美房产中介服务部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对买卖两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三水一生家某35幢3单元402室的房屋达成意向,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受合同约束。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所附的确认书上签字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50000元意向某即转为购房定金,收条上也写明该50000元为“购房定金(房款)”,根据定金罚则,原告未履约购房,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未能获得银行贷款系情势变更,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原告不公平。本院认为,所谓情势变更,是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而本案中,原告自幼残疾,在进行房屋买卖该种标的较大的交易时,对残疾人是否能顺利获得银行贷款应当能够通过事先咨询、了解等途径得以预见,原告对没有及时预见自身履约能力的瑕疵负有责任。此外,通过原告于2010年10月购买和美家房产可见,原告仍可通过其它方式负担房款购买房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傅乙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傅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清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