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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47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金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金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47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楼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金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被告王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原告自身需要,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被告金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被告王某某的担保下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及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时间未作书面约定。该款被告金某某至今未还,被告王某某也未尽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在被告王某某的担保下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被告金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时间未作约定,被告王某某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云飞审判员  郑欢欢审判员  贾惠青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