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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外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高亮与方小来、吴夏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亮,方小来,吴夏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外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笑,北京国纲华辰(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温琦,北京国纲华辰(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小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道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夏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天雄。上诉人高亮为与被上诉人方小来、吴夏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7)温鹿民初字第22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高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笑、戚温琦,被上诉人方小来的委托代理人陆道宇、吴建金,被上诉人吴夏瑶的委托代理人吴天雄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亮向原审法院诉称:方小来共向其借款人民币170万元,方小来与吴夏瑶系夫妻关系,故要求方小来、吴夏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赌博犯罪,有经济犯罪嫌疑,并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尚未终结,故对高亮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0年9月14日裁定驳回高亮的起诉。高亮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的裁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12日,以“本案涉嫌赌博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本案的审理应以公安机关侦察结果为依据”为由,作出(2007)温鹿法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诉讼。本案中止审理近两年,公安机关在这期间也从未就该案涉及的刑事案件向高亮做过任何谈话或者调查,原审法院突然于2010年9月14日裁定驳回起诉,属于程序违法。其次,原审认定本案涉及赌博犯罪,有经济犯罪嫌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高亮主张的人民币170万元借款,由方小来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至于方小来所借款项的用途是否涉及赌博,与本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系“赌博倒款”以及高亮涉嫌赌博犯罪的前提下,即草率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显属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高亮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方小来辩称: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高亮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高亮称原审程序违法包含两方面内容,其中中止裁定并非本案审理的内容,而驳回起诉的裁定,并不一定需要开庭审理,只需要进行程序审查就可以。原审法院并不需要对涉案借款是否系涉嫌赌博进行裁定,只要有公安机关的介入就可以了,因此原审法院没有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吴夏瑶辩称:原审法院的裁定是公正、正确的,因此要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高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温鹿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方小来向案外人余向东借款,判决被上诉人方小来偿还借款。2.(2010)浙温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法院已经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方小来提出的存在赌博行为的主张,被上诉人方小来与案外人余向东之间的经济往来属正常的民间借贷,且公安机关无确实证据证实案外人余向东涉嫌赌博及对其立案查处。3.(2007)温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已经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方小来提出的该案涉案债务系由赌博引起的主张,并确认该案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属正常的民间借贷纠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高亮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方小来、吴夏瑶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高亮与被上诉人方小来、吴夏瑶的纠纷,而上诉人高亮提供的证据所显示的法律关系主体与本案不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必然可以推断其与被上诉人方小来之间不存在赌博犯罪的可能性,故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另外,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治安一大队调取了方小来于2008年9月23日接受公安民警调查时形成的询问笔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裁定是否在程序上违法;2.本案所涉借款是否涉嫌赌博犯罪。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先以本案涉嫌赌博犯罪为由裁定中止诉讼,后以相同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均系其对程序事项的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对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故本案的审查范围限于原审法院作出的(2007)温鹿民初字第2201-2号民事裁定。原审法院以本案经济纠纷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对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一种程序性判断,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方小来涉嫌赌博犯罪确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涉案的借款存在明显的犯罪嫌疑。本院在二审期间调取的询问笔录仅为上诉人方小来的单方陈述,尚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存在明显的犯罪嫌疑。另一方面,上诉人高亮亦未作为被上诉人方小来涉嫌赌博案的嫌疑人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或者被公安机关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所以,被上诉人方小来涉嫌赌博犯罪与本案所涉借款并不具有必然关联。原审法院直接以本案涉嫌犯罪为由驳回上诉人高亮的起诉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7)温鹿民初字第2201-2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三、驳回上诉人高亮的其他上诉请求。审 判 长  林青青审 判 员  白海玲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