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刘学平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学平;张以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学平,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岚皋县,汉族,文化程度不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岚皋县。2010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翔,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以琴,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文化程度不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2010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凌一,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1)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平、张以琴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学平及其辩护人陈翔,被告人张以琴及其辩护人黄凌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学平、张以琴伙同丁知英(另处)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武侯区太平园西路xx号一无名按摩店内,由张以琴按摩,丁知英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陈某某挎包内4700元现金盗出,交给刘学平转移。被告人刘学平、张以琴于当日在按摩店被公安干警挡获。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材料、其他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学平、张以琴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学平、张以琴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被告人刘学平、张以琴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辩护意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追回,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学平、张以琴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平、张以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刘学平、张以琴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追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学平、张以琴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追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学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以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超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