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星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9-05-21
案件名称
迟传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迟传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星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传久,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传久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迟传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迟传久携带起子、钥匙、U型锁等作案工具窜至桂林市七星区下,采用用手接通电源的方式,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韩玲牌电动车(发动机号:16′48V400W-AM101006283,车驾号码LSLDDC48V10118015,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7元)。事后,迟传久驾驶该车前往临桂县城销赃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覃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迟传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迟传久的供述,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图及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购车收款凭证,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0)11-9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迟传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传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5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传久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传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 建 林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淑敏(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