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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杨甲等与陈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甲,杨乙,杨丙,杨丁,徐某某、杨甲、杨乙、杨丙、杨丁与被告陈某、陈,陈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民初字第38号原告:徐某某。原告:杨甲。原告:杨乙。原告:杨丙。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丁。原告:杨丁。被告:陈某。被告:陈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西××大道××号。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告徐某某、杨甲、杨乙、杨丙、杨丁与被告陈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柏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丁及原告徐某某、杨甲、杨乙、杨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丁,被告陈某及被告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杨甲、杨乙、杨丙、杨丁起诉称:2010年10月6日,被告陈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j×××××号小车轿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杭某某)往深圳方向2224公里+612米处时,碰撞行人杨戊,造成杨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杨戊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次要责任。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驾驶牌号为浙j×××××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依法赔偿保险金。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15730.80元(其中:医疗费255.80元;死亡赔偿金50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00元,以上合计115730.8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余额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并直接交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陈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本案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里面的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该按照死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年龄等结合起来,请法庭作出合理判决;丧葬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应该凭票据支付,本次事故已经发生,原告肯定会发生交通费,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合理的判决;误工费,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合理的判决;本次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请求法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核定为10000元,因为本次事故中死者杨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死者杨戊也已经七十多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方应当提供交通费发生的票据,交通费应该核定为500元;误工费,按照71元/天,3人3天,核定为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6日18时00分,被告陈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j×××××小型轿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杭某某)往深圳方向2224公里+612米处时,碰撞正在第一车道内活动的行人杨戊,造成杨戊受伤、浙j×××××小型轿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戊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6日18时55分死亡。2010年11月11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浙公高湖二认字(2010)第2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亲属杨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255.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现金30000元。另认定:被告陈某某为浙j×××××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联、火化凭证联)、户口注销证明、家某人员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责任认定,认定杨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某应按所负事故责任以40%的比例向原告徐某某、杨甲、杨乙、杨丙、杨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浙j×××××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陈某所负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作为浙j×××××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浙j×××××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杨甲、杨乙、杨丙、杨丁要求被告陈某、陈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丧事人员误工费、办丧事人员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依据原告的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被告陈某、陈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亲属杨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1、交通费过高的问题。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杨戊死亡及办理丧事人员所发生交通费的事实,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2、误工费过高的问题。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杨戊死亡及办理丧事人员所发生误工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规定,确定误工人员为3人,误工时间为3天,误工标准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255.80元,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0035元(10007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丧事人员交通费800元,办丧事人员误工费677.58元(27480元/年÷365天×3人×3天),合计115508.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255.80元(含医疗费255.80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4478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丧事人员交通费800元,办丧事人员误工费677.5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101.03元(死亡赔偿金5252.58元×40%)。二项合计112356.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杨甲、杨乙、杨丙、杨丁之亲属杨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5508.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2356.83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徐某某、杨甲、杨乙、杨丙、杨丁82356.83元,支付被告陈某某先期垫付款3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某、杨甲、杨乙、杨丙、杨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原告徐某某、杨甲、杨乙、杨丙、杨丁负担783元,被告陈某、陈某某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柏良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水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