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邵成胜与王翔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成胜;王翔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9号原告:邵成胜。委托代理人:王放鸣,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翔。原告邵成胜诉被告王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向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成胜的委托代理人王放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成胜起诉称:2009年8月13日,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章勇借款21500元,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一个月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由邵小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翔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直接汇19000元到被告的银行帐户上就算还钱。因被告与章勇是同学关系,而且原告也是通过被告介绍才向章勇借钱的,故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将19000元汇到王翔帐号。到此,原告认为已经把钱还给章勇,直至2010年11月11日章勇起诉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原告才得知被告没有将原告的汇款交给章勇。为此,原告特起诉:1、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本金19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自2009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至2010年12月26日止46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邵成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原件1份,证明2009年9月25日原告向王翔帐户汇款19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翔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当庭出示了(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115号案卷,原告方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翔基于原告邵成胜的信任、原告邵成胜与章勇的借贷关系而取得19000元汇款。依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将该汇款支付给章勇从而免除原告邵成胜向章勇清偿债务的责任。但被告未如约向章勇交付该汇款,致使原告又向章勇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继续占有该款项已丧失合法依据,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被告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应属孳息。但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确定,本院予以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成胜返还不当得利19000元。二、被告王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成胜支付利息534.38元。三、驳回原告邵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王翔负担144元,原告邵成胜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